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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4-03 2018

    沪关公告2018年第1号

    上海海关关于调整减免税相关事宜的公告发布时间:2018-03-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公告 2018年 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现将减免税管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上海海关区域内的减免税申请人涉及以下减免税事项,由上海海关驻科创中心办事处(以下简称“科创办”)负责集中办理。(一)由上海市核定的所属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征免性质:科研院所,代码:901);(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征免性质: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三)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征免性质:外资研发中心,代码:910);(四)科技重大专项进口关键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征免性质:科技重大专项,代码:409)。请涉及上述4项减免税事项的减免税申请人至科创办办理主管海关变更事宜。办理地址:浦东新区丹桂路899号张江跨境监管服务中心一楼报关大厅,联系人:毛旗云,联系电话:021-68894466。二、除上述4项减免税事项外,上海海关区域内的减免税事项仍依据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22号办理。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8年3月6日

  • 04-11 2012

    沪关公告[2005]22号

      为进一步方便本关特定区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各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办理货物出运手续,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对特定区域内部分货物实行“出口申报、一次放行”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行“出口申报、一次放行”模式的货物目前暂定为特定区域内以海运方式出境的整箱货物。      二、上述货物在特定区域海关申报后,由特定区域海关在场站收据上加盖放行章直接放行,企业无需再到口岸海关办理单证放行手续。      三、上述货物的监管运输、卡口作业、出口结关、漏装改配、退关、转港操作等仍按上海海关(2004)第16号及(2005)第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承运车辆必须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要求,随车携带《载货登记簿》,保持车载GPS设备的完好,并从专用通道进出,主动配合海关进行加封、验封及GPS操作。      五、特定区域的空运出口货物以及海运拼箱出口货物暂不实行上述“出口申报、一次放行”模式,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 04-11 2012

    沪关公告[2005]21号

      为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9月1日起,对公路运输的跨关区出口转关货物实施卡口验封及核销《车辆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白卡”)制度(以厢式货车运输的海运出口拼箱货物及快件货物除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卡口验封及核销“白卡”的监管区域范围包括:本关海运口岸、空运口岸、保税区(包括保税物流园区)、各出口加工区。      二、自即日起,上述货物办理转关出境申报时无需提交“白卡”。白卡的核销由海关值守卡口负责。      三、承运上述货物的监管车辆须随车携带“白卡”。进入港口、机场时,必须走专用验封通道,主动交验“白卡”,配合海关进行卡口作业。      四、海关值守关员将根据“白卡”登记内容核对车号、箱号及封志号,并办理“白卡”核销手续。      特此公告。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 04-11 2012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0号

      2006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6年10月13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1年10月13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2011年税则号列54024410和54026920,以及商品编码5402490001项下所列产品),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2008年第38号、2008年第71号和2010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 04-11 2012

    南京海关第16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海关总署要求,结合南京关区实际情况,现将执行《规定》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江苏地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变更、延续许可的申请,由企业所在地(以工商注册地为准)主管海关(南京地区除新生圩海关辖区外,具体办理部门为现场业务处,下同)根据《规定》受理,并将审查意见报南京海关;南京海关审核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报关企业,企业凭许可决定在主管海关办理具体登记手续。各海关的企业管理部门为该许可事项的具体办理部门。   二、江苏地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变更、换证等工作,由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办理。   三、临时注册编码向拟进出口口岸地海关申请办理。   四、2005年6月1日起,南京海关调查局企管处按《规定》要求接受本地报关企业关区内分支机构的备案。   五、报关企业分支机构跨关区注册登记、变更、延续许可申请,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变更、延续许可程序办理。   六、《规定》实施前已办理跨关区异地备案、通过今年年审的异地报关企业,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分支机构换号、换证手续。   七、根据海关总署规定,全国新报关专用章统一为椭圆形,长50MM,宽36MM。   2005年6月1日起,海关接受新型报关专用章备案;2006年1月1日起,南京关区统一接受新型报关专用章报关,原报关专用章停止使用。   报关企业报关专用章应包含企业中文名称全称、海关编码、报关口岸地或者海关业务集中地名称、“报关专用章”字样,报关口岸或者海关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仅限一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专用章应包含企业中文名称全称、海关编码、“报关专用章”字样、编号(如超过一枚)。   八、报关企业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至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九、外关区报关企业在江苏地区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比照本公告第一条之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五年六月七日

  • 04-11 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为加强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规范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的,应当按照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规定,以及国家对项目管理和对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预先在国家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妥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   二、按照规定需要向海关登记备案的,进口单位应当在首批货物进口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每次进口货物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审核符合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受理。   三、进口单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或者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申请时,不能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有效文件或证明,以及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文件或证明不能表明进口单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条件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单位为项目施工企业等非该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单位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及出具的相应《项目确认书》属于明显分拆项目的;   (五)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进口货物清单或者技术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以海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者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为明确政策规定、审批权限、技术指标等原因需要请示海关总署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海关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发《征免税证明》的,经主管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时间,并应向进口单位说明原因。   五、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六、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进口单位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审核符合担保条件的,凭《担保证明》按规定办理货物的担保和验放手续。   七、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并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15天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申请,主管海关确认后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期证明》),进口地海关凭《延期证明》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八、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进口单位未如实说明情况,致使主管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的,进口地海关不予据此办理退税手续,并应当将有关证明收缴,退回原签发海关核销。   进口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时,海关应当按规定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入库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九、进口单位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在海关查处期间,进口单位不得向海关申请办理涉案减免税货物的转让、抵押等手续。海关发现进口单位申请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受理。   进口单位未如实向海关说明情况,致使海关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十、国务院已经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期间,符合条件的进口单位申报进口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进口前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核准后,通知有关海关办理。   十一、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分年度实施,并且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每年核定进口计划或者进口数量的,在当年计划数量未下达前,进口地海关可以直接凭进口单位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手续。待计划数量下达,进口单位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后,海关按规定办理货物减免税进口和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十二、主管海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备案申请或不属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范围的商品,一律不得审批减免税。   十三、本公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