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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集装箱检疫的操作
申报项目
(1)预定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日期;
(2)卸下的地点和目的地;
(3)集装箱内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4)集装箱装自国家或港口。
查验程序
流行病学调查
(1)了解集装箱是否来自疫区或经过疫区是否启封装卸过货物;
(2)了解集装箱装载货物的种类、数量、有无腐败变质的情况。
现场检疫
空箱:应在有的严密防鼠防虫措施的情况下抽查开箱检疫,然后决定放行与否。
重箱:一律进行预防性杀虫和灭啮齿动物。然后开箱检查,根据货物的情况再决定其他方面的卫生处理或放行。
卫生处理
指征
(1)携带有病媒昆虫和医学动物的集装箱;
(2)装有腐败变质货物、食品的集装箱;
(3)装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集装箱;
(4)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集装箱;
(5)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集装箱。
方法:除鼠或除虫、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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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商检流程
一、合同签定后,要求对方汇款。
二、等汇款期间,可安排商检。
先上九城单证报检,上电子口岸申请核销单,带单位公章、条码章、IC卡去外汇局领核销单。领回 来后再上电子口岸备案。
报检需备资料:合同、发票、箱单、包装性能检验单、报检单、厂检单。
三、把报关委托书传真给货代。
款到就可以发货了。
核销的程序。
货物发出后,一个月左右,要催促货代把核销单、报关单寄回来办理核销。
核销部门:外汇管理局。
需准备资料:核销单、凭核销单去开户行领取收汇单、登记单(盖公章)、报关单核销联、出口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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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出口木制包装需要熏蒸证的国家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为保护本国的资源,对有的进口商品实行强制的检疫制度。木质包装熏蒸就是为了防止有害病虫危害进口国森林资源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含有木质包装的出口货物,就必须在出运前对木质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熏蒸是除害处理中的一种方式。
出口有木质包装需要熏蒸的国家:美国、加拿大、巴西、菲律宾、南非、新西兰、韩国、日本、墨西哥、土耳其、欧盟、智利、澳大利亚
欧盟25国的具体名单:
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英国、丹麦、爱尔兰、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瑞典、芬兰、塞浦路斯、匈牙利、捷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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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实施法定检验商品范围
(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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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外贸商检报验实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应按照商检机构的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申请单并签名盖章。它是关系人报请商检机构检验的正式文件,也是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一种原始凭证。一般对于不同合同、不同发票、不同提单或装运单的商品应分别填写申请单。报验时除了提交申请单外,还应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况分别提供各种单证。
报验分类和范围
一。法定检验报验范围
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有一部分进出口商品及其运输工具必须经过商检机构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能出口或不能在国内销售,使用。这类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报验称为法定检验报验。
(一)进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1。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2。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3。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出口商品及其运载工具法定检验报验的范围1。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2。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3。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4。出口危险物品和<<种类表>>内商品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5。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出口的船舱和集装箱;6。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7。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报验分类
根据<<商检法>>及其<<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或自身的需要,申请或委托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商检机构受理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有:(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三)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四)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五)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六)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七)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八)签发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九)其它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报验时间和地点
一。进口
(一)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报关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由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此验放。同时,收货人还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二)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在进口到货后应依合同所约定的检验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的地点,则在卸货口岸,到达地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大宗散装商品,易腐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四)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的商品,可在收、用货人所在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也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应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六)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件。
二。出口
(一)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于接到合同或信用证后备货出口前,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属于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出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
(二)属于在产地检验后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商品,发货人应在商检机构所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换证。
(三)盛装危险货物出口的包装容器以及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包装生产企业应在将包装容器交付有关商品生产企业使用之前向商检机构申报性能检验;在装货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申报使用鉴定。
(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五)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其运载工具,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或承运人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
报验所需的单证
一。进口
进口商品在报验时,一般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也称“货物流向单”)等有关单证。
(一)申请品质、规格、安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的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应提交成交样品。
(二)申请重量鉴定的,应提交国外的重量、水份检验证书和重量明细单。申请木材材积鉴定的,应提供国外的材积明细单。
(三)申请残损鉴定、载损鉴定、积载鉴定、海损鉴定的,要提供各程提单、海运散件货物港船交接时的理货残损溢短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等。此外,船方还应提供航海日志、海事报告、舱单、配载图、验舱证书、验舱报告等各种有关资料。
(四)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的,还应提供财产的明细单、发票及各种价值的证明、财产的已使用年限、财产的维修保养情况等各种有关的资料。
(五)在办理国内委托检验时,申请人除按要求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外,还应提供检验的样品、检验标准和方法。国外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检验时,还应提供有关函电、资料。
二。出口
出口商品在报验时,一般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必要时提供原本。合同如果有补充协议的要提供补充的协议书;合同、信用证有更改,要提供合同、信用证的修改书或更改的函电。对订有长期贸易合同而采取记帐方式结算的,各外贸进出口公司每年一次将合同副本送交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时,只在申请单上填明合同号即可,不必每批附交合同副本。凡属危险或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商品,在申请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安全,卫生检验时,必须提交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此受理上述各种报验手续。
(一)凭此成交的商品,须提供经国外买方确认,双方签封或合同,信用证已明确须经商检机构签封的样品。临时看样成交的商品,申请人还必须将样品的编号,号码送交商检机构一份。对于服装、纺织品、皮鞋、工艺品等商品,在报验时还应提交文字表达不了的样卡、色卡或实物样品。
(二)属于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报验时必须提供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或出口质量许可证编号和厂检合格单。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和厂检合格单。
(三)经发运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需在口岸申请换证的,必须交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简称“换证凭单”)正本。
(四)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提交其检验结果单。
(五)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申请重新检验的,应交附原来的商检机构签发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
(六)申请重量/数量鉴定的,应交附重量明细单、装箱单等资料。
(七)申请积载鉴定、监视装载的,应提供配载图、配载计划等资料。
(八)申请出口商品包装使用鉴定的,应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
(九)申请委托检验时,报验人应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并提交检验样品、检验标准和方法。国外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检验手续时还应提供有关函电、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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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出境货物报检单的制单要点
发货人一般在货物装运前至少10天,填制出境货物报检单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出具相关证书。出境货物报检单的填制要求如下:
1、发货人名称:出口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一般用英文)。
2、收货人(英文):依信用证规定,一般为收货人或进口商。
3、货物名称(中英文):按信用证规定,一般与提单一致。
4、HS编码:按海关核发的商品编码填写。
5、产地:按实际填写。
6、报验数/重量:按实际应检验商品填写。
7、货物总值:即发票金额。
8、包装种类及数量:填商品外包装的数量,散装货则填“INBULK”。
9、输往国别与地区:按实际填写。
10、存货地点:报验时若需对检验商品取样,则应到其存货地点。
11、随附单据:
在相应方框内打√,需要卫生证时,要有卫生注册证及厂检合格单
需换证凭单(出口货物不在出运口岸而在发运地商检)时,要有预验结果单
12、需要证单名称:在相应的证单上打√。
注意:一批商品需要一份申请,不能涂改,特殊要求应预先申明,若要修改商检条款,应及时办理手续,若要撤销报验,则需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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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报检常遇问题解决途径
运气很不好,这次我碰见的报检手续极为烦琐:首先,我报检的是一个木箱,但我的产品是属于免检的;其次,我们早已定仓,货物急需出口,可偏偏是非直通;再次,报检内容更改了2次。
于是,我填写了更改书,填写了急事急办申请书,花了整整一个下午的时间,跑上跑下,终于把手续办妥,领到检疫证书。下面是我在这次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希望对大家有用,我处涉单证,请前辈多多指教,有不足之处请提出,大家互相学习。
问题一:改证
当电子报检发送成功且接到回执后,发现有不符点需要修改时,该怎么办呢?直通和非直通企业情况不同,请看如下步骤:
直通企业:填写更改申请表,加盖公章或者是报检专用章。(其中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联系电话,货名和数量,原发证编号,更改内容,更该原因。)交给代理报检大厅代理报检B窗口。
非直通企业:
1.填写更改申请,加盖公章或者是报检专用章;
2.到施检部门签名;
3.到检务处大厅0号窗口签名;
4.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至代理报检大厅代理报检B窗口.
(改证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问题二:急事急办
当你的货物急着出口,且已经定好仓,而你需要报检的产品却是非直通的,那么你该怎么办才可以尽快的拿到检验证书呢?
1.填写急事急办申请书,加盖公章;
2.拿到施检部门(如动植物检疫处在701办公室,具体位置请看中间走廊的标志)签名;(经审核,施检人员一般都会将你的单字放掉。)
3.到三楼301房间检疫处签名,同时在301里面的房间进行审单,盖章;
4.所有手续办妥,收费窗口付费,到9号窗口取证。
(注:需要带上必须的文件,如合同,发票,装箱单,急事急办申请书—在商检局可领取,船期证明—由货代出具。)
问题三:木箱报检,出口商品免检
当我们出口商品时,我们的产品是免检的,但偏偏这个包装木箱却需要报检,这时又该怎么办呢?
在电子报检的表格中,我们填写的其他内容都是一样,但是,报检的货物名称必须填写木箱,同时在随附单据中选择合同,发票,装箱单,厂检单(即木箱进行熏蒸处理时工厂会出具的一张空色的单子,证明木箱已经熏蒸),(包装性能结果单不需要);
所需单据中选择换证凭单,植物检疫证书(如果是出口到欧盟地区,则选择植物检疫证书,具体请咨询商检局)特殊要求上填写:预约工作日,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电子转单,(包装单号不需要);
其他手续和正常的产品报检程序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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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手续
我国为加强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生产、人身和运输安全,扩大出口,对《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范围内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实行检验制度。
1.主管机关
各地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并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2.包装容器的生产检验
生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工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生产厂必须按《国际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建立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工作。
生产厂在包装容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性能鉴定。申请时应该提供包装容器的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结果,在商检机构定期鉴定的周期内,生产厂如需改变产品标准和加工工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鉴定。生产厂生产的包装容器,必须铸印或标明经商检机构批准的生产厂代号及批号。对性能稳定,并能完全达到《国际危规》要求的包装容器,生产厂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3.包装容器的使用检验
危险货物生产厂使用包装容器,应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使用鉴定。申请时应写明出口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类别等。危险货物生产厂,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并按《国际危规》要求使用包装容器。对国外商人自备的包装容器,如附有性能鉴定证书,证明符合《国际危规》要求者,可据以使用。塑料容器或内涂料容器盛装液体危险货物时,危险货物生产厂必须取得化学性质相容性试验结果,符合要求者,才能使用。
4.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
商检机构凭申请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签发鉴定证书。鉴定项目为: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商检机构办理包装鉴定,根据不同条件和需要,采取逐批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验等不同方式。商检机构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收取合理的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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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1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